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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

时间:2015-11-23 16:37来源:未知 作者:现代物业 点击: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辞职,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
  人员担任,其他人员由业主推选。换届筹备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组织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公告,业主可以查询。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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