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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所雇绿化工人被“气死”该怎么赔?

时间:2015-11-09 23:09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倪斌鹭 点击:
 “气死”别人,该怎么赔?近日,厦门南方物业公司与一位业主陈先生被死者的家属王女士告上法庭。因为陈先生“气死”他人,南方物业公司与陈先生坐上了法院的被告席。
 
  [案情经过]
  
  “气死”别人,该怎么赔?近日,厦门南方物业公司与一位业主陈先生被死者的家属王女士告上法庭。因为陈先生“气死”他人,南方物业公司与陈先生坐上了法院的被告席。
  
  据悉,被“气死”的老许生前是小区绿化养护工人。事发当天,他与小区业主陈先生发生了争吵。争吵后不久,老许心脏病发作死亡。老许的家人认为,老许是被陈先生“气死”的。
  
  2012年6月20日下午15时许,厦门市南山路某小区,绿化养护工人老许在绿化带上修剪草木时,无意间将业主陈先生种植的枇杷树剪断一截,引起陈先生不满,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
  
  之后,陈先生拿着被老许剪断的树枝,前往物业管理处反映问题,在管理处门口又与老许相遇,双方再度发生口角,随后两人被人劝开。
  
  清洁工老王(本案的证人)正巧目睹了两人争执的过程。据老王介绍,当天15时许,他看到老许在小区前修剪绿化带。随后,老王继续往前走了大概40米,就听见后面有人在争吵,他回头一看,看到被告陈先生用手推了老许一下。于是,老王就调头回去,把两人劝开。
  
  老王说,劝开二人后,他看见老许走到小区幼儿园门口时,陈先生又冲过来,竖着中指辱骂老许。“他们两人说的都是闽南话,我也听不懂。”
  
  当时,老王还问老许因何争吵,老许说因为修剪绿化带的问题被陈先生骂。紧接着,老许又往前走了几十米就倒下了,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陈先生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以陈先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撤案。
  
  [庭审争辩]
  
  老许死后,他的妻子和子女将南方物业公司和陈先生告上了法庭。但法院告知只能起诉一个当事人,老许家属遂选择起诉陈先生。
  
  他们起诉认为,老许是被陈先生“气”死的,因为老许是在遭到陈先生羞辱、推搡后猝死的。所以,陈先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7万多元。
  
  对此,被告陈先生为自己辩解说,他没有辱骂推搡老许,双方只是发生了争执。而且,老许在事件中本身有过错,他将陈先生自家庭院内的枇杷树误以为是公共绿化带的树木,给砍断了。“对他遭遇的不幸,我深表同情。我真的不知道他患有心脏病,在看到自家庭院内的枇杷树被砍断时,难免发些牢骚,但责任并不在我。”陈先生认为,事发当日正值酷暑,老许在大中午顶着烈日工作了近三个小时,所以他的死亡原因系其长时间的高温作业导致的心脏病病发,与他的争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尸检报告表明,老许是因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疾病死亡,而且,证人老王以及陈先生本人的陈述包括监控录像,都能证明陈先生在老许生前与其发生较为激烈的争吵。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的行为与老许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陈先生辩解的“老许是因长时间高温作业导致心脏病病发”,因这一说法与尸检报告的记载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老许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的心脏疾病,而疾病作为隐性的因素,不在陈先生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法院酌定陈先生对老许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责任,判决他应当承担8万多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近10万元。
  
  [法律评析]
  
  南方物业公司、老许、陈先生之间是什么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即雇佣劳务关系。它不同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本案死者老许与南方物业公司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老许每周一次为物业公司务工,双方明显是雇佣关系。物业公司、陈先生则是当事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老许、陈先生之间在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活动中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老许死亡后,其家属为何不能同时起诉两位?
  
  从雇佣关系来看,本案中的被告陈先生是属于南方物业公司、老许之间雇佣关系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在处理上一直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个问题已经明确,即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的,应当告知其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雇员坚持不作选择的,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因此,死者家属只能起诉一方,即最终在本案中选择起诉陈先生是合理合法的。
  
  “气死人”应承担什么性质责任?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有过错为前提的。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要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陈先生存在过错行为, 陈先生在老许生前与其发生较为激烈的争吵,他的行为与老许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了老许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法律还规定,如果雇员先起诉致害第三人的,应当受理,进行判决和执行,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雇主应承担的数额向雇主追偿。因此,陈先生在赔偿之后,如果认为南方物业公司应相应担责的,也可以向物业公司追偿。
  
  本案责任如何分担?判决后,死者家属能否再起诉南方物业公司?
  
  雇员先起诉第三人的,如其已得赔偿数额与雇主应赔偿数额之间仍有差额的,雇员可就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死者家属选择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索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当日,陈先生与老许发生争吵本因小事一桩,如果陈先生对老许的修剪行为有异议,完全可以向物业管理处反映,但是,陈先生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导致老许情绪激动,对老许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受害人身体存在特异体质,因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疾病而死亡,对这一不幸后果,受害人自己也有责任,存在“较大过失”。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法院酌定陈先生对老许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责任,判决他应当承担8万多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近1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3年04期/总第254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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