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 (建议稿)》首负赔偿责任的若干意见
按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关于召开《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评估会的通知”,本人针对其中“是否应当由使用管理人承担首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评估意见和建议如下。
电梯赔偿责任是多方责任主体依法行使各负其责的责任
电梯责任会按照电梯制造、维修养护、运行使用和行政管理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分为设计责任、制造责任、销售责任、保修责任、运行使用责任、日常维修养护责任、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责任、政府监管责任等。在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并且强调这些责任是综合治理各负其责的责任,不应该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由某一个企业独自承担。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其中强调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责任。而在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过错,且在法律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凭什么要物业服务企业来首负赔偿责任?显然这个首负赔偿责任是违法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是强调有侵权才承担责任,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侵权,又凭什么要承担首负赔偿责任!
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修改过程中,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者更加强化了分级建立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因为只有各负其责才能真正落实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电梯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转接责任和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所管辖的电梯,其所有权是业主所拥有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理所应当,并且首当其冲就是电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试想一想看,如果作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电梯都没有权利管理和使用,那么所有权人拥有这些电梯有什么用?
从电梯的制造安装到运行、维修养护过程看:电梯制造厂首先制造并安装了质量合格的电梯,开发商选择了电梯的购买,业主们通过房屋买卖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获得了电梯所有权,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获得了电梯日常运行维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电梯维保单位通过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维保合同获得了电梯维修保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这个全过程还有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在行使的法定的国家警察的行政管理之监管职责。
从上述这个链接看:电梯制造和安装者应该安装质量合格的电梯并承担电梯安装的保修责任;开发商应该依照销售合同将电梯的费用交纳给电梯制造和安装者,并组织对电梯的安装进行竣工验收,这是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应该文明合理地使用电梯,并依法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支付电梯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的费用开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经“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筹集和支付电梯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这些是业主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向业主们使用电梯提供相应的服务,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这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电梯维保单位就应该按照维保合同提供电梯的日常维保服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安全性能负责,这是电梯维保单位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则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也是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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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5年第2-3期/总第316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