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省2012年-2013年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位列第五的案例是小区业主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该案涉及的小区环境污染纠纷较为常见,那么,本案为何成为典型案例?其典型之处在哪里?其对今后的物业服务行业将带来怎样的影响和启示?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月,南京荣程物业公司先后将四间门面房分别租与杨明生、黄加平、赵林三人,门面房位于小区业主陈加汉的房屋楼下。承租人均将承租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餐馆排油烟管道均位于门面房后侧,管道有油污溢出,其下排雨水道中油污沉积较严重,其中赵林承租的26号门面房靠近陈加汉的房屋一侧,排油烟口紧邻陈加汉阳台窗户。区环境监察大队因接到群众投诉本案所涉餐馆油烟扰民问题,于2012年4月至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门面房厨房油烟直排扰民,废水无隔油沉淀处理设施,限荣程物业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前完成三家餐馆的油烟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设,做到不扰民。2012年7月4日,陈加汉因环境污染问题向法院起诉荣程物业公司,请求判决荣程物业公司排除油烟污染及清理下水道,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加平、杨明生和赵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仅有黄加平承租的门面房仍在经营餐饮,杨明生与赵林原承租的门面房已分别出租给他人另用。陈加汉述称,黄加平经营的门面房虽对烟囱进行了改造,但仍有油烟污染,并仍然坚持要求荣程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承租人黄加平、杨明生和赵林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荣程物业公司并非油烟污染的直接制造者,第三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陈加汉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且因陈加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故判决如下:一、黄加平、杨明生、赵林于判决生效后应排除(油烟污染)妨碍;二、驳回陈加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荣程物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物业的权利人,其在行使处分物业的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为原则,但其出租门面房并允许门面房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且对经营产生的污染未加以正常管理的行为,损害了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致使陈加汉的居住环境权益长期受到承租人的影响,并造成心理上的痛苦,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故荣程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荣程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某号门面房的油烟妨碍,并对该门面房后用于排放餐饮经营废水的下水道予以清理完毕;三、荣程物业公司赔偿陈加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内容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主要疑问解析
在了解本案案情后,相信不少读者会产生疑问:本案中,承租人直接实施了侵犯业主陈加汉居住环境权益的行为,为什么二审法院仅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不追究承租人的侵权责任?对于这个疑问,除了本案判决书的官方理由之外,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一步诠释。
其一,从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关系来分析。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前者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后者属于合同纠纷。业主陈加汉可以任意选择这两个案由之一起诉荣程物业公司,但其最终抉择了前者,那么法院就必须按照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审理本案,而非按照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审理案件,否则势必导致审判思路的混淆和审判结果的错位。那么本案法院须审理查明三个方面的事实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即可:一是荣程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业主陈加汉环境权益的行为;二是业主陈加汉的环境权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三是荣程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业主的环境权益被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本案事实来看,荣程物业公司虽然没有像门面房的承租人一样直接实施侵害业主环境权益的行为,但其作为门面房的出租人以及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明知且放任了承租人侵害业主环境权益的侵权行为,且违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帮助承租人实施侵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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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4年第1期/总第2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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