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4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刊载了《物业服务满意了,您再付款》(以下简称《付款》)一文。据报道,溧水区政府针对该区物业管理工作相对滞后和近期各种矛盾集中出现的状况,今年将继续试点推广物业管理新举措,即借鉴支付宝第三方收付的模式,对试点小区的物业费采取由该区自来水公司作为第三方代收(与水费捆绑一并收取),再根据该区物业科牵头成立的考核小组对试点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拨付物业费。
针对该举措,不少人拍手叫好,认为能够有效促进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以及提高物业费的收费率。但也有不少市民产生疑问,认为该区政府规定物业费与水费捆绑收取不合法。至今,这些质疑在当地第一综合门户网站“溧水114网”(www.ls114.cn)不绝于眼。
笔者认为:政府制订的任何一项试点新政遭受非议是正常的,但如果其试点新政缺乏法律依据或没有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其因此而遭受非议就是不正常的,需要政府及时检视和改进。通读完上述《付款》一文的报道后,笔者发现的确有一些法律问题必须厘清,且有必要向广大业主释明,否则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其推广试点新政的难度将很大。
疑问之一:
该区捆绑收取物业费的自来水公司与物业公司、业主应为何种法律关系?
据《付款》一文报道,溧水区试点小区的物业费须由当地自来水公司在向业主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即所谓的“物业费与水费捆绑”。那么,该捆绑收取方式具体是如何操作的呢?根据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报道的《溧水试点“物业费与水费捆绑”》一文介绍,“由溧水区物业办牵头,在区内的新龙佳苑、龙山名府、宏力花苑等3个没有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进行物业费捆绑水费试点。他们通过社区上门做工作,在居民自愿的前提下签署合约,今后居民在交纳水费时,同时将物业费一同交纳。”从该报道可见,应是由溧水区政府主管部门向业主指定或推荐自来水公司来收取物业费,前提是业主以签约的法律方式同意自来水公司收取物业费。
笔者认为:上述捆绑方式需要厘清溧水区自来水公司与物业公司、业主在收取物业费一事上的法律关系,否则容易使人混淆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角色。
其一,要求业主与自来水公司签约,那么他们双方签约的目的是让业主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还是委托自来水公司代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如果是前者,那么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因为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其有权委托第三方自来水公司代为向债权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如果是后者,那么双方签署的协议不合法,因为作为业主无权代替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自己收取物业费。具体而言,物业公司和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业主依约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属于其债务,物业公司依约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属于其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业主要么依约直接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要么直接向物业公司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支付物业费,这样才算履行完其付款义务。换句话而言,如果发生由第三方来代收物业费的情形,该第三方依法应当由物业公司委托,签署委托代收物业费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而非业主和自来水公司。
其二,上述捆绑新政是否尊重了物业公司选择、委托第三方代收物业费的民事选择权和委托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相关的规定,选择第三方代为收取物业费的决定权和主动权依法应属于物业公司,而非政府和业主等其他主体。自来水公司本是与物业公司、业主一样的民事主体,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为物业公司代收物业费,但可以接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收物业费。因此,未经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同意,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都无权单方指定或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物业费,否则政府部门的指定行为涉嫌行政权力明显不当干预民事活动,业主的民事委托行为无效。
那么,上述捆绑新政中业主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协议究竟是何种协议?其内容如何?笔者不得而知。但如果从合法性角度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至少应具备业主同意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等相关内容。如果这样约定,那么业主和自来水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应代理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如果该合同没有上述类似约定,而约定业主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替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该约定明显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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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4年第4期/总第28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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