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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字楼高空抛掷物致害的担责

时间:2015-11-20 11:07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倪斌鹭 点击:
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伤案件中,如始终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所有可能实施抛物的使用人或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担在找不到致害者情况下的一种“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建筑物高空抛物致伤案件中,如始终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所有可能实施抛物的使用人或建筑物管理人需承担在找不到致害者情况下的一种“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案情概略】
  
  2011年12月1日,在厦门市湖滨东路鑫光大厦写字楼工地打工的张某,途经该楼南侧围墙时,被楼上抛下的装有废弃土头的编织袋击中,被同乡发现后即刻送医。经诊断,腹部外伤,脾破裂,腹内大出血,出血性休克,随即被行脾切除术。张某住院至同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000元,其中:6,000元系张某自付。经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后经福建省高院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5级伤残。两次鉴定,张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张某认为,其被该楼6层的抛出物砸伤,而6楼是开发商厦门鑫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留用的办公楼层。张某住院期间,鑫亿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同时,由张某同乡经手,以借款形式从鑫亿公司支出5,000元,该借款单的借款用途一栏中说明“鑫光大厦6层鑫亿公司抛物砸伤工地工人张某住院医疗款”。张某出院后,向鑫亿公司索赔,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鑫亿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66,8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庭审调查】
  
  责任主体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鑫光大厦虽于2011年11月30日封顶,但在本案事发时,因外部公共配套设施工程正在收尾,施工队伍尚未撤除,张某身份确为地盘工人。鑫光大厦为鑫亿公司自持物业,除了开发商留用楼层以外,其余只租不售;事发当日,除鑫亿公司在其留用的6楼进行装修外,同时还有其他多个楼层的租户都在装修。张某被鑫光大厦抛出物砸伤事实清楚,但张某主张鑫亿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属单方指证,鑫亿公司自始不承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鑫亿公司作为鑫光大厦的产权单位和出租方,应当对整栋大楼住户的安全施工负监督和管理职责。在对侵权责任无法明确划分的情况下,鑫亿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赔偿(补偿)责任。
  
  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
  
  除了鑫亿公司已付给张某15,000元医疗费外,法院认定,张某受伤住院期间自付的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鑫亿公司全额赔偿。
  
  张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鑫亿公司应当赔偿。
  
  张某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确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由鑫亿公司赔偿。
  
  张某住院治疗,依法应获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张某住院期间,交通费属实际必需,法院对其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受伤致5级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
  
  张某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并已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鑫亿公司应当向张某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担责方的经济能力,张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鑫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1,800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建筑物高空抛掷物致害裁判中的分歧
  
  审判实践对建筑物高空抛掷物致害侵权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损害已经发生,不能确定真正致害人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有可能的抛物人分担损害后果。
  
  (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应当由高空抛物受害人举证证明真正的加害人,而且还要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加害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若要没有做出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三)即本案的处理方式。在对侵权责任无法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开发商作为大楼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就建筑物高空抛掷物致害承担全部补偿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处理应围绕支持受害人的请求进行
  
  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如何处理,在法理上也一直存在重大分歧,主要区分为三种观点:
  
  (一)分担责任说——抛掷物抛出后若致人损害,不能发现抛掷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应当由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责任,即按照公平原则负补偿责任。
  
  (二)连带责任说——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确实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三)区分说——高层建筑物可区分为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就前者抛掷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角度,都是明智的决定;然而,后者抛掷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无法得到肯定的答案。
  
  本案中的处理方式是依据“连带责任说”,由高层建筑所有人即开发商鑫亿公司承担。
  
  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找不到致害人的“替代责任”
  
  曾经有很多法院判例,采用高层建筑抛掷物致害集体归责制,即在找不到致害人的情况下,由全体住户一起承担。这样的处理,使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集体归责制可以使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个占有权人谨慎行事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集体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但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消极情绪,对褒有谨慎行事丧失信心。
  
  针对以上学理争议和司法实践的不完全统一,《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从利益权衡的角度,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规定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此处用语是“补偿”而非赔偿,体现了该种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就责任主体规定为建筑物的使用人,且是可能加害范围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本案中被告鑫亿公司而言,即使“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主要是排除可能加害的范围,当然,举证责任在鑫亿公司而非原告。可见,在本案中,鑫亿公司并不能肯定是加害方,它承担的是一种在找不到致害者的情况下的“替代责任”。
  
  (未完)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2年第12期/总第243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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