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管费诉讼案的常见抗辩理由》一文在《现代物业·新业主》2009年6期发表后,笔者接到不少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的咨询。除了文章列出的六种常见抗辩理由外,他们还列举了其他若干抗辩理由,咨询笔者对此类抗辩理由的看法。笔者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各区基层法院的类似判决,再就此类案件的抗辩理由进行法理分析,为参与该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一、以没有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为由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房屋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合同的签约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并没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参与。在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中,许多业主以自己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方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在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同时包括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在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产生约束力的根源在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没有业主的签约人资格,但其合同效力却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业主以没有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二、以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开发商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为由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据此,国家规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倡导性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才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开发商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导致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必然无效。因此,业主的这一抗辩理由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以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为由
原载于《现代物业》2009年第12期/总1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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