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 锐观察| CEO视野| 物管实务| 空间计划| 物管专家文集| 相对论| 发展论坛 | 培训|
当前位置: 主页 >今日推荐 >普通 >

应反思条例以行政干预业主自治的弊端

时间:2015-08-20 17:02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任晨光 点击:
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本来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法律基础完全不同,各自本可以做到“井水不犯河水”,但在行政机关的操作下,在维稳的思路下,居民委员会成为行政机关干预业主自治的“挡箭牌”,生生地弄成了类似“上下级”的关系,但又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引发

  《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这款规定,给行政机关不亲自出面,而通过居民委员会出面干预业主自治留下了空间。行政机关亲自出面干预业主自治,容易被业主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以有的行政机关转而让居民委员会出面。

  对于居民委员会,目前名义上是群众自治组织,但实际上是街道办或乡政府的“腿”,相当于“半政府”,选举流于形式,人员基本由街道办或乡政府内定,工资待遇也由其发放。所以,当街道办或乡政府需要居民委员会干什么的时候,敢拒绝或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能趋向于零。

  于是乎,居民委员会就经常代表街道办或乡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种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实际上,从《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的事务,应当属于居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职责”范围。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任务,与业主的建筑物管理可能有关的职责只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几项,其中并没有关于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从历史上来看,居民委员会似乎也从来没有被法律赋予担任与建筑物管理有关的职责。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没有权限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因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责就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以及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然而,当行政机关需要居民委员会出面干预业主自治时,就不顾及这些法律规定了,往往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为借口,让居民委员会以“指导和监督”名义,直接干预业主自治。有的基层政府机关甚至规定居民委员会没有成立的,就不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本来是两个不同的组织,法律基础完全不同,各自本可以做到“井水不犯河水”,但在行政机关的操作下,在维稳的思路下,居民委员会成为行政机关干预业主自治的“挡箭牌”,生生地弄成了类似“上下级”的关系,但又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引发了诸多矛盾。

  上述情形,实际上扼杀了业主自治的空间,使业主无法以自行订立契约的方式建立业主团体,使得住房制度改革20多年及《条例》实施十年后,业主群体仍未学会自治,遇事就找政府,大大增加了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和纠纷。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3年第9期/总第269期

(责任编辑:django)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运营中心: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富海中心2号楼1503室 邮编:100088
客服:010-58403431 移动:15810208746

采编中心: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北站)SOHO俊园大厦10栋2单元3210室 邮编:650224
客服:0871-65700710 移动: 13708860992
E-mail:xdwy200175@126.com xdwyfm@126.com
Copyright © 2011 云南现代物业杂志社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备案:滇ICP备1300051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