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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取自用”邮件意外丢失物管公司不担责

时间:2015-11-19 17:01来源:现代物业 作者:倪斌鹭 点击:
2012年2月16日下午,寄件人陈先生采用EMS通过广州市邮政局同和支局向张先生寄送手机,并支付运费26元,保费15元,保价为5,500元。2月18日11点2分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员电话通知张先生到高埔某小区路口取件。
 
  【案情】
  
  2012年2月16日下午,寄件人陈先生采用EMS通过广州市邮政局同和支局向张先生寄送手机,并支付运费26元,保费15元,保价为5,500元。2月18日11点2分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员电话通知张先生到高埔某小区路口取件。11点7分张先生打电话给邮递员,说在外开会无法取件,经张先生同意后,快递员将包裹放在小区门卫处。11点半张先生到门卫处签收邮件,签收时邮件外包装是完好的,张先生未对邮件提出异议,签收后张先生和投递员分别离去。12点12分张先生拨打投递员电话,称邮件内件已丢失。后张先生将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先生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网上在线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原、被告方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2年2月16日下午,寄件人陈先生经广州市邮政局同和支局采用EMS寄送iPhone手机(价值5,500元)一部给原告,2012年2月18日被告并未按邮件上写明的地址向原告送达邮件。原告签收后发现邮件内件短少手机一部,就向被告投诉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00元及运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原告张先生的邮件承运服务商,已经完全履行了邮件投递服务。(1)在邮件投递环节方面,高埔片区为外来人员集中区,一址多户的现象较为普遍,被告方投递人员通过邮件上所写的收件人(即本案原告)电话联系收件人,双方协商在约定地点交接邮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规定。(2)原告签收邮件时邮件的外包装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本人的签收也证明了这一点。若邮件有破损,原告应当场提出,并现场验视邮件外包装及内件。原告在签收邮件的时候未对邮件提出任何异议,在投递人员离开现场后主张邮件外包装破损、内件丢失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小区物管公司辩称:物管公司与这起案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物管公司无必然义务为原告保管快件,物管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人员通过邮件上所写的收件人电话联系收件人,双方协商在约定地点交接邮件,张先生依约到某小区门卫处签收邮件,证明其已同意双方约定的邮件交接方式,且张先生已实际签收邮件,该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履行了邮件投递义务。张先生作为收件方,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在签收邮件之前验收的权利,特别是对所收寄的贵重物品更应该在门卫处当场开箱验收内件是否短少。张先生未当场开箱验收,视为已放弃其开箱验收的权利。张先生签收时未对邮件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签收完投递员已离开40多分钟后才提出邮件存在内件短少,但其无法举证证明邮件箱体在签收时存在内件短少以及内件短少是因被告投递造成的事实,因此原告方所述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先生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未完)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3年第2-3期/总第249期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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