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业主的某类权利是财产权,就可以委托他人来代为行使;如果业主的某类权利是人身权(主要是身份权),那么此种权利就不能委托他人来代为行使,只能由业主亲自享有。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常对业主权利行使问题产生分歧。比如,业主权利是否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行使?什么情况下可以委托,什么情况下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往往因对以上问题理解不同,处理方式也各种各样,由此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呈上升趋势。下面是我结合实际工作遇到的问题抽象出来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
11岁的赵小甲为滨鹏小区的业主,其父赵大甲(非业主)作为赵小甲的法定代理人经业主联名推荐进入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参与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前期筹备工作。
[案例二]
某日,凯利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通知下周二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钱乙因会议当天需要出差,于是便委托业主孙丙参加了会议。
[案例三]
老李夫妇给正在上高中的儿子李小丁(16岁)在莲花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将产权登记在李小丁名下。同年,小区准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核实业主身份时发现李小丁只有17岁,故拒绝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理由是李小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资格;同时也拒绝了老李代儿子参加会议的请求,理由是老李并非莲花小区的业主。
以上只是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更为错综复杂。从权利主体来划分,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业主的权利委托问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业主的权利委托问题;从权利委托对象来划分,又可以分为委托业主行使权利问题和委托非业主行使权利问题。有效分析和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准确理解和辨析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类基本民事权利。
业主的基本民事权利
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是一种基本的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是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相适应的。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事权利也相应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可分为所有权与债权。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相互转让,也可以继承;《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也主要应用在财产领域。
人身权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我国法律人身权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格权,对身份权尚未有相关规定,法学理论界对身份权也很少有人做系统研究。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身份权亦称亲属权,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进入20世纪以来,有些学者提出“身份权包括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和基于其他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前者包括亲权、家长权、监护权等;后者包括荣誉权、作者权、社员权等”。本文也是基于广义上的身份权来阐述业主的权利代为行使问题的。
人身权的特点在于,它们本身并没有财产的内容,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享有,不允许代理。
综上分析,案例提出的问题实质上就可以简单归结为:如果业主的某类权利是财产权,就可以委托他人来代为行使;如果业主的某类权利是人身权(主要是身份权),那么此种权利就不能委托他人来代为行使,只能由业主亲自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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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2年第9期/总第2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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