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信托关系建立后,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该如何处理
自从把信托制度引入到物业管理权之后,一些人士便提出了如下类似的质疑:
质疑一:“除了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共同受益人之一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以外(《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其他对于受益人的权利规定,尤其是受益人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时,应该是需要受益人共同来行使的,否则,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 [1]
质疑二:“作为共同受益人,每一个业主的权益一定是按比例的。譬如你有一套房,小区共有1,000套房,那么你作为一个业主,你的权益只能占共有权益的千分之一,那么你怎么能够行使其他999个业主的权益呢?你一个人怎么就能替代1,000个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呢?你一个人如果要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怎么就能对其他999个人发生作用呢?”[2]
质疑三:“按照现在这样一种设置,它的可行性我首先怀疑,那我全体受益人之间意见不统一怎么办?比如说,我可能会有一千多个业主,60%我是想保留这个物业管理公司的,40%我是想炒这个物业管理公司的。”[3]
这些质疑,实际上都反映了如何正确理解《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受益人行使委托人权利时是否有限制的问题。以及在物业管理权信托中,如何解决受益人、委托人之间的矛盾的问题。
1、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的是,在信托关系中,并没有规定受益人一定是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一定是受益人之一。恰恰相反,从信托产生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委托人和受益人完全不是同一群体的信托,也是信托中最普遍的模式之一。在物业管理权信托中全体受益人组成委托人这种情况,仅仅是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关系的一种特例。而大量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委托人在信托建立之前都没有相互财产关系。比如一个遗产信托,委托人是财产所有人,受益人是他选择的人群,这个人群中可能包括他自己也可能不包括。因此,《信托法》才在第十五条中作出如下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这里主要说明的是,到底什么情况下按委托人的意志办而什么情况下按照受益人的意志办。同时也想说明,委托人内部、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从信托建立之刻起就存在并受 《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调整。只不过物业管理权信托的特点是“所有受益人组成委托人且受益人众多”而已。
让我们重温《信托法》第四十九条和其涉及到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规定中“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其实有两个含义,一是委托人应该有“意见”,特别是在建立信托时,那些写进信托契约文件中的有关对受益人行使这些权利时的限制。即信托契约文件是“委托人意见”的重要表达方式之一(但肯定不是全部方式);二是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在委托事项上的一个请求权,即当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受托人并非裁定是否“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裁判。特别是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这种规定更显现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因此,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共同来行使”是取决于委托人的意见,法律并不干涉。而剩下的,就是我们要面对“所有受益人组成委托人且受益人众多”的物业管理权信托,如何设计一个稳定、安全并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的契约文本了。
2、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设计
在我们的《(建筑区划名称)物业管理权信托契约》[4]文本中,设计了《信托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三条的权利,(根据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契约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形成的书面意见)每个受益人(业主)都可以行使的模式。我们为什么这么考虑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信托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到的有关法律内容,再来逐条解释我们是如何面对上述质疑中“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这个矛盾的。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对于第二十二条,应该没有什么质疑。这个权利已经在《信托法》中赋予任何单个受益人了。 这也是我们利用单个受益人的力量去制约物业服务企业以实现“老鼠吃大象”的最有力的手段之一。
对于第二十条,可能发生的所谓“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无非就是部分受益人“允许了解、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和另一部分受益人“不允许了解、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由于委托人已经(在信托契约文件中)有明确的意见,受托人尽管照意见做即协助任何受益人行使该权利就是了。但某个(些)受益人仍然认为受托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完全可以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赋予共同受益人之一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受托人的行为。
对于第二十一条,实际上是考虑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发现目前的“管理方法不利于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主动要求变更的权利。我们之所以认为该权利也完全可以赋予不特定的某个受益人,也是考虑到这种“要求变更”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带“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这样条件的。如果真有这样的条件,那么调整管理方法也无不可。特别是,这种调整本身也要受到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制约。如果“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则受托人可以自己评估这两种情况并作出决定:
调整管理方法,可能会遇到部分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不调整管理方法,可能也会遇到另一部分受益人行使请求权。
但这二者之中,一定有一个可能被法院支持。这种支持,是建立在法院确认“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这个信托的根本目标之上的。当然,受托人还可以采用说服委托人的常设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业主共同决定)来作出委托人的选择,以化解这种都是为了信托目的的受益人之间的矛盾。
对于第二十三条,同时也是质疑二、三提出的问题。我们之所以认为该权利也完全可以赋予不特定的某个受益人,是基于“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个重要条件。
在我们的信托契约文件中,“解任”分别用“撤换”和“终止”代替。因为我们考虑到,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是被撤换而不是简单的解任,故需要有一个“撤换”交接的特殊过程,且应该严格规定受托人在这个过程中的义务;此外,如果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解任受托人且不再聘任委托人或者不再采用此模式进行物业管理,那么则用“终止”契约来实现。因此,我们的信托契约文件有如下约定:
16.2 受托人的撤换:
16.2.1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在下列情况下可建议业主大会表决,形成决议后撤换受托人:
16.2.1.1受托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
16.2.1.2受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6.2.1.3受托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本契约或《……管理规约》的规定;
16.2.1.4更换受托人将更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充足理由;
16.2.1.5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联名提出书面要求。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