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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期:物业管理权信托模式探索——物业管理权信托讨论专题(5)

时间:2015-11-21 20:08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舒可心 孟宪生 点击:
21.1如果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终止本信托,则在业主委员会公告该决议后90日当日24:00本契约视为终止。 根据这种设计,如果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只有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个最后救济途径。而其他的,都必须依照信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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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如果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终止本信托,则在业主委员会公告该决议后90日当日24:00本契约视为终止。
      根据这种设计,如果“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只有“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个最后救济途径。而其他的,都必须“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来由“业主大会表决”方式行使权利。
      3、受益人的第三方监督
      其实,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引入信托制度“受益人”这个第三方的关键,就是在于《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受益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见“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更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以实现物业管理活动自始至终受到任何一个受益人(业主)的监督和随时可能的诉讼威慑。
      以上,笔者简单说明了对质疑一所担心的“受益人之间意见相左的时候,受托人该如何处理?”情况的处理方式;也回答了我们是如何考虑质疑二和质疑三关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受益人权利是如何行使的制度安排,即由“业主大会表决”方式来决定。
      最后,对于质疑二,笔者想多回应一句的是,作为一个业主(单个受益人),他并没有行使其他业主的权益,而仅仅是行使了他个人在信托关系中法定赋予受益人的权利而已。只不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法律是允许在有条件(不得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下进行,或当“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发生时进行。这也恰恰是信托关系区别于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特点所在。这恰恰是引入信托制度带来的对全体业主的财产管理的一种特别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代替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一架沉重的机器,事实上更多的是一个休克中的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它很难启动来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信托制度,恰恰是在委托人不能或不方便作为(比如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靠一个个的受益人依《信托法》赋予的特别权利和委托人的意见,来维持信托目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稳定的最佳法律框架。
      让我们认真地研究当代中国物业管理问题和社区治理问题中矛盾的特殊性和普遍性,认真思考,努力实践。为实现和谐社区、和谐社会这个全人类的终极目标而共同奋斗!
 
      注释:

原载于《现代物业》杂志2008年4期总第85期

 
物业管理权信托的法律构架
特约撰稿/孟宪生
 
      信托在英美独特的文化背景和法律架构下得以生成,并发展成一项具有财产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紧密结合特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发达于美国,现在信托制度已经突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限制,通行于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标志着信托制度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确立,为我国长期以来承继大陆法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利益冲突的防范,这些内容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民法财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采用信托制度,体现了现代信托制度基本要求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的特点,应当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为中心,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作为一种转移、管理与营运财产的制度,在财产保值、增值、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在协调物业管理过程的复杂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物业管理权信托的物权基础
      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因而信托财产是信托存续的物质基础,是联接信托关系的第一要素,没有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关系。对于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信托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也有些人认为,信托财产是财产权利。这种争议也就是在笔者设计物业管理权信托过程中以及在北京朗琴园小区应用后很多人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制度的信托财产的本质应当是指财产权而不是财产权的具体表象形式。
(责任编辑:现代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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